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珍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己○○係 黃資媛 的媳婦, 郭九銘 為黃資媛的配偶,乙○○、戊○○、丙○○及丁○○則均為黃資媛之子女。黃資媛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辭世,郭九銘、乙○○、戊○○、丙○○及丁○○均為黃資媛遺產之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而黃資媛於三重區農會信用部三民分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戶名: 郭黃資媛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503元、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3,007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蘆洲光華路郵局申設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587元皆列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使用、收益及處分。未料己○○明知黃資媛已於上開日期辭世,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黃資媛之遺產,竟為給付黃資媛的喪葬費用及郭九銘的安養院費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己○○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黃資媛辭世後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填載本案農會帳戶支票,並盜用其保管之「郭黃資媛」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欄位蓋印「郭黃資媛」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表示黃資媛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再於同年月2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隱瞞黃資媛已辭世之事實向銀行櫃臺人員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行使之,該櫃臺人員因此誤認黃資媛尚生存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己○○為合法持票人,進而進行票據交換程序(己○○為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本案農會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於同年月30日匯款163,5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乃於同年月30日匯入己○○申辦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因而詐得款項12,500元。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14時48分許,在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隱瞞黃資媛已辭世之事實向銀行櫃臺人員臨櫃提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該櫃臺人員因此誤認黃資媛尚生存且己○○已獲黃資媛之授權提領款項,進而使用電腦繕打新臺幣取款憑條,己○○再盜用其保管之「黃資媛」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欄位蓋印「黃資媛」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取款憑條並交予上開櫃臺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黃資媛授權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153,000元之意,然後上開櫃臺人員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3,000元與己○○,己○○因此詐得現金153,000元,足以生損害黃資媛之全體繼承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9時11分許,在中華郵政蘆竹錦興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行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其保管之「黃資媛」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欄位蓋印「黃資媛」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交與中華郵政蘆竹錦興郵局櫃臺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黃資媛授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存款8,500元之意,該櫃臺人員因此誤認黃資媛尚生存且己○○已獲黃資媛之授權提領款項,因而交付現金8,500元與己○○,己○○因此詐得現金8,500元,足以生損害黃資媛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1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黃資媛之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黃資媛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重區農會112年4月10日重農信字第1120001201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47號函所附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中華郵政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69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南銀行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85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大發金屬加工廠申辦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第6頁正、背面、第7-8頁、第9頁、第10頁、第20-21頁、第22-23頁、第26-27頁、第27-28頁、第41-42頁、第43-44頁)。
(二)被告因於112年6月30日接獲三重區農會人員通知而獲悉本案農會帳戶存款金額僅有12,503元,不足以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76,000元,為免遭退票,乃於同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大發金屬加工廠申辦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3,5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始於同日兌現而自本案農會帳戶扣款17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卷(見他卷第71頁背面),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大發金屬加工廠申辦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頁、第67頁)。足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詐得之金額為12,500元(176,000元-163,500元=12,500元),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176,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交付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櫃臺人員而行使,其目的在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惟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偽造印文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係為給付黃資媛喪葬費用及郭九銘的安養院費用且僅獲取12,500元之款項,復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1張,故此部分犯罪情節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繼承人乙○○、戊○○、丙○○及丁○○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原諒,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準此,若仍對被告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於黃資媛辭世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分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櫃臺人員、玉山銀行櫃臺人員及郵局櫃臺人員行使,因此詐得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不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益,亦足生損害於三重區農會對於支票管理暨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前述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犯後態度亦佳,又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徵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需照顧郭九銘、三個未成年孫子之家庭環境、在自家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0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前述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再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足見被告有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二所示支票雖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詐得之款項12,500元、153,000元及8,500元,復依前述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被告與乙○○、戊○○、丙○○及丁○○係達成無條件和解,可見被告並未將詐得之前開款項原物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亦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給全體繼承人,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被告詐得之前開款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縱然被告詐得前開款項後將之用於給付黃資媛喪葬費用及郭九銘的安養院費用,均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全數用於黃資媛喪葬費用及郭九銘每月照養費用、醫療費用,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事實欄主文1一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黃資媛」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編號2所示「黃資媛」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發票日票面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支票所在卷頁111年6月30日17萬6千元DF0000000「郭黃資媛」印文1枚發票人欄112年度他字第1806號卷第21頁【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所在卷宗及頁碼1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原留印鑑」「黃資媛」印文1枚112年度他字第1806號卷第23頁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黃資媛」印文1枚同上他卷第26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