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穎選任辯護人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吳思穎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成志 」、「會計助理郭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思穎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蕭成志」使用。嗣「蕭成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110年9月17日9時許,電聯 洪雪鴻 ,假冒其姪子,佯稱:投資事業急需款項云云,致洪雪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帳戶,吳思穎復依「蕭成志」之指示,擬於同日15時1分許後之某時,前往銀行提領前開款項,惟因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7日15時1分許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吳思穎無從提領上開款項,幸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洪雪鴻施行詐術,致被害人洪雪鴻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吳思穎依「蕭成志」之指示,擬於110年9月17日15時1分許後之某時,提領上開款項等情,固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1740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蕭成志」,該案告訴人 劉菁 受騙後,於110年9月17日11時2分許將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蕭成志」之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許,提款25萬元交與「郭先生」、該案被害人 簡林 於110年9月17日12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該案告訴人 溫曙玉 於110年9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蕭成志」之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19日6時36分許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等事實相類,惟另案之被害人為劉菁、簡林、溫曙玉,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4頁),與本案之被害人洪雪鴻顯然不同,再者,被告另案於110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於同日16時16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19日6時36分許提領上開郵政帳戶款項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被告擬於110年9月17日15時1分許後之某時,提領被害人洪雪鴻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明顯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下稱甲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乙案),據以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稽諸甲案判決內容係該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甲案與其前案間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甲案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犯罪情節明顯不同;乙案判決內容則為該案被告於某提款時間提領某帳戶之A款項實際包含乙案及其前案之被害人之匯款,因乙案之前案判決事實記載該案被告提領款項範圍囊括乙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而該案被告提領乙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所涉之洗錢犯行,與該案被告提領乙案之前案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涉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得再對該案被告提領乙案被害人款項部分,再予以追訴審判,然本案被告前案提領之款項並未包含被害人洪雪鴻之詐欺匯款,本案與前案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辯護人所執前開甲案、乙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其據以主張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雪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人洪雪鴻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112年9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11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25頁、第57頁、第9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雪鴻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雖因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17日15時1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上開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未能提領該詐欺贓款,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成志」、「會計助理郭先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博取貸款機會,率然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其行為雖可議,惟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雖因未及提領被害人洪雪鴻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害人洪雪鴻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而未與被害人洪雪鴻進行調解,然其業與另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後甚有面對自己過錯之誠摯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另考量被告非屬核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且被告供稱未曾從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供「蕭成志」、「會計助理郭先生」使用,並提領前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174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4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倘本案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除前案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有期徒刑宣告而遭撤銷外,被告尚須入監執行,無疑使被告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參與提領款項,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財物追索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考量本案帳戶即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未能提領被害人 汪雪鴻 所匯入之款項;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奶奶、經濟狀況困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
款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就被害人洪雪鴻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或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