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0號抗告人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與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緣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嗣與伊合併而消滅)前於對債務人 王亞民 聲請假扣押時,已表明其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對債務人王亞民請求所侵占之款項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泰源公司並據以提存擔保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又泰源公司於代位恆豐公司訴請王亞民給付所侵占新台幣(下同)9,200萬元中之2,9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乃請求王亞民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 甘有財林美玲 會計師(下稱破產管理人),由破產管理人直接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再由泰源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為轉給。 嗣伊 因合併而為泰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判決伊勝訴確定。而上開事件與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核屬相同,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詎原法院提存所竟不予准許,經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泰源公司以其訴請恆豐公司清償借款1億元本息,獲得勝訴判決,而王亞民為恆豐公司負責人,竟私自出售恆豐公司持有股票,致恆豐公司資產減少,損及其債權,王亞民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恆豐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王亞民請求所侵占之款項,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准對王亞民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餘請求保留),經原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裁定准許泰源公司以267萬元或同面額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為王亞民供擔保後,得對王亞民之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
泰源公司並據以提存面額267萬元之廣豐公司股票為擔保物,歷經數次變換提存物為面額370萬元(即37萬股)之廣豐公司股票(即系爭提存物),而以88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本院85年度抗字第3341號假扣押事件卷、原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411號假扣押執行卷、85年度存字第5091號、86年度存字第2329號、88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事件卷、86年度取字第2431號、88年度取字第239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4-92頁)。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為泰源公司對王亞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泰源公司代位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該債權額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66-68頁)。
三、次查泰源公司嗣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代位恆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王亞民給付所侵占9,200萬元中之2,950萬元本息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關於泰源公司其餘請求而未繫屬本院之敗訴部分,不予另贅)。嗣泰源公司於上開事件訴訟中之94年10月31日因與抗告人合併而消滅,抗告人為存續公司,且就上開事件聲明承受訴訟,經法院判命王亞民應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2,950萬元及自86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查核屬實,有該事件歷審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3頁)。堪認抗告人(含合併後已消滅之泰源公司)於該事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代位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該債權額為2,950萬元本息。
四、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查泰源公司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雖僅記載「被告王亞民應給付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未加記「由原告(即泰源公司)代為(位)受領」等字,以適當表明代位受領之旨,但此係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抗告人乃請求王亞民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再由破產管理人直接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再由泰源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為轉給(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自屬於法有據。縱令泰源公司之起訴聲明已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然依上開說明,泰源公司亦僅有代受領王亞民清償之權限,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恆豐公司,非指泰源公司直接請求王亞民對其清償。原裁定以泰源公司之起訴聲明,並未有王亞民之給付由其代位受領之記載,自形式觀之,王亞民應負給付義務之對象係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而非抗告人(含合併後已消滅之泰源公司),難認王亞民對抗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顯係誤認泰源公司行使代位權之法效果,自有未洽。
五、次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之聲請,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不為實體上之認定,惟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明。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抗告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提存書、泰源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原法院提存所自可由上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得知泰源公司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有泰源公司對王亞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泰源公司代位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二者,泰源公司已從中擇一起訴,代位行使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該債權額2,950萬元本息,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800萬元,而可認定泰源公司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非關實體認定,即可判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王亞民應忍受泰源公司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泰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抗告人自得聲請原法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乃原法院提存所未就上開事證確實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明系爭假扣押之請求與上開勝訴確定判決之請求是否同一,徒以未詳載泰源公司所保全債權種類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遽謂泰源公司僅係為保全其對王亞民之債權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以王亞民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負給付義務之對象非抗告人(含合併後已消滅之泰源公司),二者請求有異,而不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自有未合。
六、從而,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提存所未予准許,核屬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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