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獻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獻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獻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底至同年6月6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先生」透過電話聯繫後,於101年6月6日上午某時,利用超峰快遞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楊先生」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許宗輝 」,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透過電話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楊先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佩芬 ,佯稱:其先前在DHC購物網站購買化妝品,在貨到付款時誤載分期款項,將有彰化商業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復撥打電話自稱係彰化商業銀行專員,佯稱:若欲變更分期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佩芬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6月7日17時23分許、48分許,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現金存款2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吳佩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1年7月3日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印鑑卡、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9、22至26頁;偵卷第19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22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又其曾從事校警隊及百貨公司停車場之工作,且在大學就學中,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要將提款卡寄出去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竟仍任意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6日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101年6月7日17時23分、48分許,分別轉讓匯款29,987元、現金存款21,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1個,被害人數1名及幫助詐得財物金額共50,98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予「許宗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