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昭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
般人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黃良慶 ,自稱係其友人 林雅馨 ,佯稱:有指定一筆100多萬元之款項欲給黃良慶云云,復撥打電話自稱係林雅馨之經紀人,佯稱:須先匯款支付林雅馨之薪水、年終獎金等稅金,及處理此事之佣金云云,致黃良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9月19、2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臨櫃存款各15,800元、18,000元、10,000元、20,800元,及於101年9月21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各31,600元、20,8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⑵另於101年9月底某日,在大里區鳥竹圍公園附近,以6,00
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年10月1日10時、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許素玲 ,自稱係其表弟,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200,000元,並匯至邱昭圜之郵局帳戶內云云,致楊許素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嗣告訴人黃良慶、被害人楊許素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昭圜於警詢時坦承販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良慶、被害人楊許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1月20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
㈣告訴人黃良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4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被害人楊許素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販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其警詢筆錄所附個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別人有可能使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款及提款等語,竟仍任意將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他人,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邱昭圜雖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俱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9月18日起,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 張良慶 詐騙,告訴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101年9月19日、20日、21日,分別匯款15,800元、18,000元、10,000元、20,800元、31,600元、20,8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分別考量其幫助詐得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