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晟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旭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吳玉
林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如未依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對原審判決聲明不利上訴人部分均聲明廢棄,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9,600元(即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上訴人僅繳納27,636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並應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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