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訴人 劉健 助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61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劉健助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二、103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劉健助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臺北市○○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劉健助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8日發佈之詐欺案件通緝犯,即依法逮捕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劉健助因不滿遭逮捕,明知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意,當場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以「幹你娘」、「懶叫」等語辱罵員警 許哲維 。嗣因劉健助表示心臟不舒服,經警戒護送往新北市○○區○○路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劉健助又因不滿員警許哲維稱其為通緝犯,承續前述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接續以「通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員警許哲維。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憑以認定被告劉健助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健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許哲維、王瑞超職務報告書、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可憑。足認被告劉健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接時地,當場侮辱員警許哲維兩次,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三)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劉健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事項,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被告上訴空言「因當時手被拗得很痛才講三字經。」云云,並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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