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74號原告 柯宗龍 被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觀諸卷附被告戶籍謄本及本票,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且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新北市○○鎮○○街○巷○○號、新北市○○鎮○○街○○號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4樓,均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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