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於民國94年9月5日送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9月22日已由 鍾甦生 變更為甲○○,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其於94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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