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3年6月15日起,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置放在基隆市○○區○○路131之號旁空地貨櫃屋內而持有之。嗣於93年7月30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海洛因1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
29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審酌其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雖係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