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所犯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二罪,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將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二、按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本院經核原裁定用法,並無違誤,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亦屬妥適。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陳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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