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搜索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聲請書誤載為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更正)及同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所犯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地下廣播電台,其違法使用性質上為行為繼續,係一個違法使用行為,並非多數違反規定之連續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並非連續犯,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公訴人同意並當庭向本院求處相同刑度(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請求及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爰依雙方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發射機壹台編號二電源供應器參組編號三激勵器壹台編號四混音器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