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739元,當時聲請人在餐飲店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18,000元,聲請人常入不敷出向親友借貸繳納協商款項,但因經濟不景氣,親友皆能源耗盡無人可再對聲請人伸出援手,配偶亦高額負債無法資助,因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一棟,每月房貸繳款約8,000元,現也因債務問題將被拍賣,聲請人自97年底懷孕後便自行在家從事翻譯工作,每月收入約僅有8,00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5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25,739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在卷可憑,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函覆本院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當時在餐飲店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
為15,000元至18,000元,因入不敷出常向親友借貸繳納協商款項,但面臨經濟不景氣,親友皆能源耗盡,無人可再對聲請人伸出援手,配偶亦高額負債無法資助,因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95年協商當時任職於餐飲店,其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嗣於98年8月17日之補正狀改稱其當時每月收入約僅有12,000元,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惟自安泰銀行98年8月13日陳報狀所提出之「申請債務協商收入證明切結書」以觀,聲請人自行填載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收入情況。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底懷孕後便自行在家從事翻譯工作,每月收入縮減至8,000元,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減縮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毀諾時點之後,是難認此與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毀諾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執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約為14,442元,可知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支出狀況亦無重大變化。協商成立後,法院如按債務清償方案之內容、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降低原因及減少程度等具體情狀等各別判斷下,足以認定聲請人在清償期間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例如聲請人本人或家屬患病增加支出、僱用公司倒閉或因裁員失業收入減少,或社會民生物價巨幅上漲,生活支出陡增),致聲請人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確有重大困難者,應准予聲請人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反之,若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聲請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事由,聲請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準此,聲請人雖主張因嗣後親友均無法繼續借支而毀諾,然向親友借貸本可能因各種原因而無法繼續借支,此係協商當時即得合理預見,是聲請人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時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故聲請人所述,自屬無據。
3.聲請人於95年5月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其所能負擔,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表示聲請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聲請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於聲請人收入、支出無明顯變動之情形下,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㈢復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將房屋貸款列為必要支出,每月支出房
貸約8,000元,然查:房屋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毋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倘聲請人將名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於已無資力繳納協商款之際,即應妥善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然聲請人未及時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乃係基於其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㈣又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多筆保單,雖
聲請人謂諸多保費係由娘家與夫家資助,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況聲請人已債台高築,而此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非屬強制保險,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時,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際,復每月支出保險費用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一部(OPEL,3659-GJ),然汽車並非日常代步必須工具,且每年尚須支出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聲請人於此經濟拮据之際,應減少不必要之支出,倘將其變現,可節省汽油費用,亦可省去牌照稅及燃料稅之支出,亦不失為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之方法。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5,739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優惠清償方案可達180期,年利率0%,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定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撤銷98年7月27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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