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華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6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林文華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凌晨1時起至3時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街某卡拉OK飲用啤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酒後之當天凌晨3時及4時餘許,先後騎乘牌照000-000號機車返回宜蘭市○○路住處,再騎到宜蘭市○○街欲提款,嗣在聖後街11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當天清晨5時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華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一者舉發酒後駕車,一者舉發無照駕駛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年4月26日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文華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48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扣除上開最末一次犯公共危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者此一構成累犯已加重其刑予以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遭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卻仍未警惕,再度於酒後駕車,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因傷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