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亨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亨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前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程序,就任後就亨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廷公司),債權人清冊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亨廷公司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亨廷公司之資產總額為0元,並無任何資產,且亨廷公司尚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等共86,442,885元之債務總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雖亨廷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然依前開說明,亨廷公司之現餘財產既為0元,顯已不足支付上開財團費用。又宣告破產,亨廷公司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亨廷公司既無現有資產,顯已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更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