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祈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87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祈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祈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3日│103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231號│字第62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857││事實審││143號│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857││判決││143號│號││├────┼─────────┼─────────┤││判決│103年4月7日│103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第5798號│字第9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