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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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原名陳世樺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9號、3770號、3771號、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原名陳世樺)明知其並未在 林介信 (97年8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字5723號裁判確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之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間某時,自甘充任翔騰通訊器材行之人頭員工,而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以向林介信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且依林介信之委託,代為尋找其他人頭資料,而與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癸○○直接接洽、或該等與癸○○直接接洽者之輾轉介紹後,旋由各該不詳成年人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每人因而各向林介信收取三千元之報酬,由林介信自己或委由癸○○代為交付。嗣林介信乃持癸○○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曾於88年度在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各支領薪資計840,000元或17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己○○(詳下述)將之列為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癸○○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等即以上揭手法,共同幫助林介信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1,260,00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辛○○明知其自己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均未在林介信所經營之上址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林介信同意其使用翔騰通訊器材行名稱另外經營個人事業,為回饋林介信,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89年間某時,同時提供其自己及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嗣林介信乃持辛○○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辛○○、丁○○均曾於88年度、89年度在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各支領薪資計175,000元、193,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己○○將之列為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額,先後持向三重稽徵所申報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辛○○以上揭手法,幫助林介信以上揭詐術,逃漏其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87,500元、59,653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下述之供述證據包括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王宏榮 等二十四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林介信於警詢等之陳述縱係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辛○○分別於原審、本院坦承上述事實(原審卷第231頁,另辛○○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其在此之前之陳述),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王宏榮等二十四人(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林介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6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05至210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審卷第93至98頁)、三重稽徵所9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0005012號函文及所附翔騰通訊器材行88年度、89年度逃漏所得稅計算表(原審卷第207至212頁),足認被告癸○○、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癸○○除自己充任翔騰通訊器材行之人頭員工外,並依林介信之委託,代為尋找其他人頭資料,此觀癸○○所陳:「當時林介信有找很多人幫忙,他請我去幫他找沒有工作的人……當時情況很像老鼠會,我找一個人,那個人再去找他的朋友,一個找一個……林介信找我幫忙時有跟我說要找人頭去逃漏稅捐」(原審卷第44、45頁)、「我並沒有去林介信的通訊行上班,只是因為業務往來變成很熟的朋友,
89年間我去翔騰通訊器材行,林介信跟我說他需要人頭來報稅……印象中林介信開了一張二萬多元的支票給我,要我轉交給願意當人頭的人,每人三千元,我因為自己也有擔任人頭,所以林介信也有給我三千元……我當時就在翔騰通訊器材行等接電話,之前我有跟周遭朋友說,願意當人頭可以提供身分證資料,就可以來翔騰通訊器材行領三千元,我當時接了多少通電話忘記了,當時是由打電話來的人直接在電話中跟我說身分證號、姓名、戶籍地址,由我抄在紙上提供給林介信」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甚明。
㈢、堪認被告癸○○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者,均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至於上開身分證資料究係何人提供,因未據檢警循線追查,尚屬不詳)。再被告辛○○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均未在林介信所經營之翔騰通訊器材行工作及支領薪資,因林介信同意其使用翔騰通訊器材行名稱另外經營個人事業,為回饋林介信,始於89年間某時,同時提供其自己及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逃漏稅捐等情,此觀辛○○於偵查所陳:「我有將丁○○及自己的身分證交給林介信申報所得稅,因為我在三重市○○街的通訊行是使用林介信的翔騰通訊行招牌,不過我們各自經營,盈虧各自負責,互不隸屬,我知道如果薪資所得沒有超過175,000元是不會被課稅的,因為林介信沒有向我收取借牌費用,所以我才會這樣做」等語亦明(96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34、235頁)。而被告辛○○提供其自己與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嗣林介信委由不知情之己○○先後二次向三重稽徵所申報,分別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洵未脫逸被告辛○○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衡情亦未違反其本意,均應負幫助罪責。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癸○○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之不詳成年人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癸○○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癸○○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癸○○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被告癸○○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等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供林介信虛列人頭薪資,持以向三重稽徵所一次申報,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屬連續犯,洵有未洽。而被告辛○○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其自己與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供林介信先後二次申報,分別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5條固經修正,惟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起訴書雖漏論被告癸○○、辛○○提供渠二人自己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逃漏稅捐部分,惟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既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被告癸○○、辛○○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癸○○、辛○○任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癸○○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辛○○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辛○○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辛○○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辛○○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癸○○、辛○○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即被告癸○○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應予以補正)折算壹日。辛○○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應予以補正)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癸○○、辛○○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提供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王宏榮等24人之身分證資料出售予林介信,作為林介信逃漏其所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88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126萬元,不僅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稅捐機關對租稅核課之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捐之減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0月,難謂妥適。又被告辛○○供自己及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丁○○之身分證資料予林介信,作為林介信逃漏其所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88、89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8萬7500元、5萬9653元,原審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換算成新臺幣為4萬5000元,顯與翔騰通訊器材行所逃漏稅額不成比例,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亦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衡量林介信由原審97年8月497年簡字5723號裁判確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卷附前案紀錄表)之刑度,足見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且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庚○○於89年至94年間,依林介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02至25、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之資料,依各該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虛增翔騰通訊器材行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薪資支出,向三重稽徵所行使,藉此浮報翔騰通訊器材之營業成本,減少營利所得之詐術手法,使翔騰通訊器材行逃漏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林介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己○○、庚○○均供承有為林介信填製相關報稅資料情事,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己○○、庚○○均否認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略以:「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自82年底起為林介信即翔騰通訊器材行處理報稅事宜,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由伊提供空白表格給林介信自行填寫,依林介信填寫之內容繕製扣繳憑單及申報表件,交由林介信核對無誤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不知林介信有填寫人頭員工資料」等語;被告庚○○辯稱略以:「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僅曾幫姊姊即被告己○○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於92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期間之稅捐申報,與翔騰通訊器材行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己○○、庚○○均是合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登錄執業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3、41頁),是渠二人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此乃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洵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犯意之可言。而林介信透過癸○○、辛○○取得人頭員工資料,由林介信填寫薪資申報表後,固係交由外務甲○○轉送給被告己○○據以製作扣繳憑單,申報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己○○不曾指示林介信以人頭員工抵稅,林介信亦不曾向被告己○○告知其所填製之薪資申報表上列有人頭員工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林介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9、170頁)。
㈡、徵諸證人即林介信所稱之外務甲○○於原審與本院證述略以:「翔騰通訊器材行剛開始都是由我接洽,也是我幫忙設立的,後來我沒有時間才請被告己○○幫我處理,其報稅資料是我去收的,我收回來後,再請被告己○○處理報稅事宜,我去翔騰通訊器材行收報稅資料,整理一下憑證,再交給被告己○○,然後由被告己○○過濾登打電腦,我把資料印出來拿給林介信,經林介信確認沒有問題,我再請被告己○○把資料傳輸到國稅局,相關的憑證都是林介信提供,我們的作業方式不會去求證員工資料真假,我當時有問林介信怎麼會有這麼多員工,林介信他外面的營業點很多,需要很多員工,我去跟林介信收資料時看到出入的人也多,就相信他說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再參以林介信委託被告己○○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之報稅事宜,每月報酬僅二千元,每二個月支付一次等情,有證人林介信之證詞可憑(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己○○當時僅係單純依照甲○○收回之資料繕打申報書,經甲○○列印交由林介信認確後,再利用電腦網路代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而已,難認主觀上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己○○辯稱不知林介信有填寫人頭員工資料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再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均係涉嫌幫助林介信逃漏翔騰通訊器材行於88年度、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被告庚○○所供,伊僅曾幫姊姊即被告己○○處理翔騰通訊器材行於92年下半年至93年上半年期間之稅捐申報,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也有參與處理88年度、89年度之申報稅捐事宜,即認被告庚○○同涉上揭罪嫌,亦嫌速斷。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證人林介信開始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時,對於翔騰通訊器材行有關稅捐如何申報、須使用何項文件申報等細節均不清楚,皆係由被告己○○告知,是證人林介信於警詢即稱:「因為當時我初創業不懂,會計己○○那裏說要找薪資所得人遞補沖銷,不夠的部分他才去找辛○○等人」(96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42頁),就此而言,被告己○○為專業會計人員,自然知悉所謂「找薪資所得人遞補沖銷」涵義,此從證人林介信輕易找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五所載王宏榮等二十四人之身分證資料,即可明之,否則以證人林介信所經營翔騰通訊器材行,僅係一家小器材行,焉有僱用如此多員工之理,且被告己○○、庚○○身為專業會計人員,均毫不起疑,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己○○、庚○○與證人林介信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證人甲○○已證述每筆收1500元記帳費,分給己○○1000元,既然實情如此,為何被告己○○、庚○○不為真實記載執行業務所得,即記載記帳費為甲○○及己○○、庚○○三人共同所得,反而漏列甲○○,從此而言,被告己○○、庚○○已有幫助逃漏稅捐的犯行】,然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92年台上字第3677號)」,而被告己○○、庚○○僅為記帳人員,應以明知林介信前述逃漏稅捐之情形為要件,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86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己○○、庚○○是否明知而故意為之舉證,僅從帳面資料推定被告己○○、庚○○即為幫助逃漏稅捐,尚有未洽。
六、綜上,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庚○○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己○○、庚○○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執行,有在監在押查詢表與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表一:申報年度88年度,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除人頭員
工編號01、癸○○為840,000元以外,其餘人頭員工編號02至25均為175,000元,合計5,040,000元。
01、癸○○。02、王宏榮。03、 王建龍 。04、 王彥騰
05、 何麗華 。06、 吳文依 。07、 吳英美 。08、 李東昇
09、 李暐弘 。10、 林志洋 。11、 林貝容 。12、 林建綱
13、 林維宜 。14、 邱泊翰 。15、 翁新豐 。16、 高永泉
17、 莊淑慧 。18、 陳姵晴 。19、 陳家康 。20、 陳清坤
21、 覃君秀 。22、 趙廉勇 。23、 趙筱婷 。24、 鄧雅萍
25、 賴譽仁 。附表二(附表一虛列薪資之逃漏稅額計算表):
㈠、88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678,991元。
㈡、8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159,747元。
㈢、附表一之虛列薪資金額:5,040,000元。
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額(㈠+㈢):5,718,991元。
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稅(㈣×25%-10,000):1,419,747元。
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㈤-㈡)1,260,000元。附表三:
編號一:人頭員工辛○○、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申報年度88年度175,000元。89年度193,000元。
編號二:人頭員工丁○○、虛列薪資金額(新臺幣)申報年度88年度175,000元。89年度193,000元。
合計:88年度:350,000元。89年度:386,000元。
附表四(附表三虛列薪資之逃漏稅額計算表):
88年度部分
㈠、88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678,991元。
㈡、88年度申報核定稅額:159,747元。
㈢、附表三之88年度虛列薪資金額:350,000元。
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額(㈠+㈢):1,028,991元。
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稅(㈣×25%-10,000):247,247元。
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㈤-㈡):87,500元。89年度部分
㈠、89年度申報核定所得額:-107,388元。
㈡、89年度申報核定稅額:0元。
㈢、附表三之89年度虛列薪資金額:386,000元。
㈣、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額(㈠+㈢):278,612元。
㈤、剔除虛列薪資核定之所得稅(㈣×25%-10,000):59,653元。
㈥、虛列新資之逃漏稅額(㈤-㈡):59,653元。附表五:
┌──────────────────────────────────────┐│曾任職於翔騰通訊器材行之被害人及其遭溢報金額資料│├───┬─────┬────┬────┬────┬─────┬───────┤│被害人│身分證號│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實領金額│溢報金額│是否曾任職於││││││││翔騰通訊器材行│├───┼─────┼────┼────┼────┼─────┼───────┤│戊○○│Z000000000│88年度│60,000│約12,000│約48,000│任職於88年7月││││││││起至90年初,每││││││││月薪資20,000│││├────┼────┼────┼─────┼───────┤│││88年度│115,000│0│115,000│任職於88年7月││││││││起至90年初,每││││││││月薪資20,000│├───┼─────┼────┼────┼────┼─────┼───────┤│乙○○│Z000000000│89年度│193,000│約20,000│約173,000│曾於89年工讀2││││││││月│├───┼─────┼────┼────┼────┼─────┼───────┤│丙○○│Z000000000│88年度│60,000│20,400│39,600│曾於88年任職每││││││││月支領1700元│││├────┼────┼────┼─────┼───────┤│││88年度│115,000│0│115,000│曾於88年任職每││││││││月支領1700元│└───┴─────┴────┴────┴────┴─────┴───────┘附表六:
┌──────────────────────────────────────┐│翔騰通訊器材行之房東即被害人壬○○及其遭溢報金額資料│├───┬─────┬────┬────┬────┬─────┬───────┤│被害人│身分證號│申報年度│申報金額│實領金額│溢報金額│是否曾任職於││││││││翔騰通訊器材行│├───┼─────┼────┼────┼────┼─────┼───────┤│壬○○│Z000000000│88年度│60,000│0│60,000│否│││││││││││├────┼────┼────┼─────┼───────┤│││89年度│20,000│0│20,000│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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