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原告 陳瑞英 被告 黃滄英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魏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瑞英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滄英駕車與原告 賀國樑 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致原告賀國樑受傷,原告陳瑞英當時並不在現場,此為原告陳瑞英所不爭執,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原告陳瑞英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陳瑞英既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陳瑞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