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丑○○相對人丙○
丁○○庚○○辛○○甲○○壬○○寅○○戊○○己○○乙○○癸○○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據前揭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99年度聲字第1132號┌───┬─────┬───────┬───┐│審級│項目│金額│備考│├───┼─────┼───────┼───┤│一│裁判費用│27,829元││├───┴─────┴───────┴───┤│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27,829元,已由聲請人墊付│├──┬───┬─────────┬────┤│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訴訟費用││││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金額│├──┼───┼─────────┼────┤│聲請│││││人│丑○○│72分之1│388│├──┼───┼─────────┼────┤│相對│庚○○│18分之1│1,546││人├───┼─────────┼────┤││辛○○│18分之1│1,546││├───┼─────────┼────┤││丁○○│6分之1│4,638││├───┼─────────┼────┤││甲○○│18分之1│1,546││├───┼─────────┼────┤││壬○○│12分之1│2,319││├───┼─────────┼────┤││寅○○│36分之2│1,546││├───┼─────────┼────┤││丙○│8分之2│6,957││├───┼─────────┼────┤││戊○○│32分之2│1,739││├───┼─────────┼────┤││己○○│32分之2│1,739││├───┼─────────┼────┤││乙○○│32分之2│1,739││├───┼─────────┼────┤││癸○○│32分之2│1,739││├───┼─────────┼────┤││子○○│72分之1│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