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忠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瑞忠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為警自上開車輛左前車門內」,應更正為「為警自上開車輛左前車門置物箱內」;犯罪事實第5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應更正為「竟為脫免 田銘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責,遂基於頂替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
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然於 田銘賢 自首後,尚知及時自白坦承頂替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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