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於99年7月9日22時
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補充為「於99年7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一心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志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