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姚杰然 相對人 王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5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請准依法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又聲請人已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情,固據其提出再審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惟查,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為憑,此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案卷審查結果,亦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千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