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福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錦福明知 陳盈秀 (已另為不受理判決)係 謝秋泉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屏東市○○街118之1號米堤汽車旅館209號房間內,為性行為1次。嗣經謝秋泉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秋泉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蔡金燕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配偶陳盈秀相姦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秋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親密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陳盈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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