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3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
被   告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4樓,惟
兩造間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關係人間訴訟
時,應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干
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22條第2款約定在卷可稽,是兩造依
該社區規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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