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李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及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10,2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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