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該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暮光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行人 李何蓮花 由北向南橫越馬路,因其車速過快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李何蓮花,致被害人李何蓮花受有腹部鈍挫外傷、脾臟破裂出血併休克及頭皮撕裂外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新店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11月20日晚上10時16分許因腹部創傷不治死亡。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交通事故照片12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各1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5日北縣鑑字第960237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4日覆議字第9610772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李何蓮花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於本件肇事有何過失,並辯稱:伊雖有看到被害人,但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伊反應不及,來不及剎住車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遵守交通號誌騎車直行,而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下雨天候良好,被告已有注意於車前七、八公尺被害人行走於路旁,並非不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對於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突然從路旁竄出穿越馬路之舉動,並無法預見,而無從加以防範,且被告已採取剎車之舉動,但因從剎車到停止仍有需一段反應距離,故仍難以避免撞擊到被害人,被告自可主張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為遵守交通秩序之行為,難謂被告有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固然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李何蓮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鈍挫外傷、脾臟破裂出血併休克及頭皮撕裂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交通事故照片12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稽。惟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並無過失,而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在該市區道路之行車速限,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不等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於本件肇事係有過失。則本案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本件肇事是否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所致?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應堪認定。
㈢、雖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為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及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6年4月25日北縣鑑字第960237號鑑定意見書可稽。惟該委員會認定本案被告有超速駕駛,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行車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為其肇事分析之據。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20日19時5分許,在慈濟綜合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固曾供稱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其嗣於翌日8時12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時則已更正供稱:伊當時行車時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於同日17時5分許接受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稱: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再於檢察官複訊時陳稱:「(問:為何警詢時原本稱時速50至60公里,後來要跟警察更改筆錄?)因為當時我很緊張,而且當時警察說時速若超過60公里,我煞車後應該會人車倒地,而且地上會有煞車痕,但是現場並沒有發現煞車痕,而我的機車也沒有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堅稱:伊認為伊並沒有超速,但因受到驚嚇,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先警察說我時速可能60、70公里,但我認為只有
50、60公里,所以筆錄原記載時速為50至60公里,後來伊定神後回想當時時速應只有50公里左右,所以有在筆錄上更正為50公里左右,並按指印,是警察說現場沒有煞車痕,機車也沒倒,所以車速應不快,筆錄才會更改,伊平常騎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而案發時伊並沒有看時速表,伊不能確定當時時速是在50公里以上或以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又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第3頁第3行處有關被告答詢其行車速度乙節,確已由原記載「50-60公里」更正記載為「50公里左右」,並由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另參諸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肇事路面並未留下任何刮地痕;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之車損位置為前車輪擋泥板上方、大燈下方之車身外殼有裂痕,其餘車體則未有倒地的刮擦痕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拍攝之被告機車車損現況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由此益證被告於肇事撞及被害人後,其機車確未倒地,故被告所述其於肇事後人車均未倒地乙節,堪信為真實。況且,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被告雖有於前揭初次警詢時供述其車速為「50-60公里」,仍不得以此做為認定被告超速之唯一證據,則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有超速行駛,並非無疑。而上開鑑定委員會漏未審酌被告初次警詢以外之其餘供述內容,及現場跡證,而推定被告超速行駛,容有未洽,自無從逕採該鑑定意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雖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時陳述其有聽一位老太太說目擊被告當時車速應有70至80公里,但該老太太不願意出來作證,希望能訪查中和市○○路○○○號鄰長的家,伊猜她應知道誰有看到等語。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警員前往中和市○○路○○○號吉興里21鄰鄰長 劉雪琴 住處訪查,證人劉雪琴已證述稱:伊並沒有於95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在中和市○○路○○○號前目擊任何車禍案件,亦不知上揭時、地曾發生車禍案件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68頁之查訪紀錄表),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告訴代理人並無法提出該名老太太之姓名年籍及特徵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則告訴代理人甲○○所述被告於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乙節,係無相關證據可佐,自無從以此傳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而被告堅稱其車速約50公里並未超速等語,並為此聲請本院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以究明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就上開疑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肇事責任結果,該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已不見採以被告於初次警詢所述之車速「50-60公里」為肇事分析之據,而改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車速約50公里等語為據,並認定:被害人雨天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雨天駕駛重型機車(意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6年9月4日以覆議字第9610772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之96年11月20日19時5分許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當時還沒下雨,路況、視線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當時天色有點暗快要下雨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當時是陰天,天還沒有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警方於肇事現場查訪之證人 張瑛瑛 於接受訪談時證述:伊沒有看到肇事經過,是突然聽到聲響,看到有人倒在路中,當時路況與天候均良好,但天候昏暗視線不好,沒有障礙物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再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所拍攝之現場路面血跡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23頁第1、2張照片),該路面於警方拍攝當時僅呈乾燥路面上有點狀分佈之雨水,並未有完全溼潤狀態,足徵警方到達事故現場前,天候並非呈雨霧狀態。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於肇事當時尚未下雨,而係警方到場後始下起雨來乙節,並非無據。因此,被告於肇事當時天候是否已處於雨霧致視線不清狀態,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違背於雨天駕車應減速之規定,同屬有疑。而覆議鑑定委員會逕自依據警方到場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認定被告係於雨天駕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否有據,即屬可議,尚難援引上開覆議意見書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參。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末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查,本件被害人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事實,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訊之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害人約7-8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復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伊係於發生撞擊前約7、8公尺處看見被害人,在被害人未過馬路之前,伊有看到她是沿馬路走,後來被害人沒有看後方來車,就橫越馬路,伊因為不知道被害人會突然過馬路,結果在馬路中間撞到被害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當伊發現被害人正由路邊要橫跨馬路時,被害人與伊相距約7、8公尺,而伊行車方向約與路邊相距超過1公尺,當時被害人以一般人行走速度行走,但並沒有往伊行車的方向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又參酌被告陳稱:伊行車方向前方並沒有遭車輛擋住,前方路邊亦未見有車輛停放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而肇事路段之道路筆直並非彎道或坡道,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視距良好,則被告能清楚描述出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行徑動向,尚與常理無違。參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依此推算若被告行駛車速係在50公里左右(即45至55公里),則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為9.36至11.44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佐。是以,在客觀上並無法期待一般人對於距其7、8公尺處始突然自路邊走出而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作出適當之反應。則本案被告見被害人突然從距其7、8公尺處的路邊走出並違規穿越道路之際,是否能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防範本件事故發生之措施,誠屬可議。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行人能遵守交通規定,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並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天候為雨霧狀態,則本件肇事是否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或係因被告於雨天未減速慢行所致,抑或因被告疏未盡其他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即非無疑問。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在客觀上有何預防之可能。被告之過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