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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