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3萬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2號卷5至8頁)。茲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見上引卷10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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