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基隆市○○路夜市總代表。民國79年1月間,在基隆巿愛四路48號經營「全家福元宵店」之 林政 有過世,79年11月25日, 林政有 之繼承人即妻子甲○○○,兒子 林明杰 、 林明華 、女兒 林麗雪 簽立拋棄書,將「全家福元宵店」之經營權讓與甲○○○,被告丙○○即不時協助甲○○○經營「全家福元宵店」,88年5月間起,林明杰、林明華再簽立委託書,委任甲○○○經營「全家福元宵店」,惟甲○○○需將約定金額按時間分別給付予林明華或林明杰。90年起,甲○○○見林明杰、林明華移居加拿大,年紀漸長且工作不定,惟恐年老後生活無可依靠,遂於90年11月1日起,簽立聲明書委任被告丙○○經營管理「全家福元宵店」。93年起,甲○○○為使丙○○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收,每日與丙○○共同前往「全家福元宵店」收取營業現金,並將其所有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丙○○保管,由被告丙○○負責管理收入支出「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業。詎甲○○○自94、95年間起,罹患失智症,智能逐漸退化,日常生活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被告丙○○遂開始代甲○○○全權處理「全家福元宵店」所有一切經營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5年3月20日,林明杰自加拿大返回台灣,至基隆巿將甲○○○帶至署立新竹醫院就醫,被告丙○○明知甲○○○患病智識不清且事前未授權允許領款,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0日13時許,利用其保管甲○○○印鑑章之機會,至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並在其上盜蓋甲○○○印文而偽造提款憑條1紙,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不疑有他,將甲○○○在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6百萬元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丙○○隨即在同日13時7分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在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其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百萬元及5百萬元,轉存100萬元至前妻 劉金絨 在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存500萬元至兒子 陳兆斌 在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經林明杰清查甲○○○金融機構帳戶金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95年5月8日提起業務侵占等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96年11月14日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再議,然告訴人甲○○○於96年3月2日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告訴人甲○○○為禁治產人,其理由係因告訴人甲○○○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96年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據此告訴人甲○○○於聲請再議時,告訴人甲○○○實屬精神耗弱之禁治產人,已無辨識聲請再議與否之能力,則上開告訴人甲○○○所提出聲請再議狀難謂合法,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實質確定力依然存在,是以本案之起訴,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告訴人甲○○○確於本院宣告禁治產後始聲請再議,按再議權之行使,制度設計乃採取尊重告訴權人決定是否提起再議為主,而訴訟能力之有無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已足,所謂意思能力,因各個訴訟行為而異其程度,並無共通意思能力之存在,換言之,訴訟能力之有無,關鍵在於個案各別的就意思能力為判斷,而與民法行為能力之規定或標準並無關連(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即便受禁治產之宣告,惟此僅是在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代表其在私法地位上必須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不能據此即推論全無有效表達意思之能力,亦即以其陳述,即可使一般人得以理解其意思者,則其即有取得訴訟能力,是以本件聲請再議是否合法應以其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標準,告訴人甲○○○因血管性失智症、腦血管阻塞、糠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和法律所謂之『精神耗弱之程度相近,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甲○○○於聲請人林明杰、林明華對其聲請宣告禁治產案件審理時,於96年2月1日本院民事庭開庭審理時,知道自己是甲○○○,雖不知道現在何處、不知道有幾個小孩,法官指林明華問是誰?甲○○○答稱是林明杰;法官指古東來問是誰,甲○○○答稱記不起來,法官又指林麗雪問是誰,甲○○○答稱是林明華,是以依當時精神情況判斷,甲○○○有失智情形,但仍然知道自己是甲○○○,雖然無法正確指認在場的人,但仍然隱約說出他人的名字,足見甲○○○並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誠如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和法律所謂之『精神耗弱之程度相近,據此尚難認告訴人甲○○○之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若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85年度上易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古芳桂 、 劉文菊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95年3月20日被告於全家福元宵店內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片1片及譯文1份、甲○○○於95年3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被告丙○○於95年3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紙、被告丙○○於95年3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百萬元、5百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95年3月20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匯款戶名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劉金絨)及95年3月20日陳兆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從甲○○○帳戶內提領6百萬元,並於當日將其中5百萬元存入兒子陳兆斌帳戶內,1百萬元存入前妻劉金絨帳戶內,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這些是伊幫林明華僱請傭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支付員工薪水的墊款,有經過甲○○○之同意,伊從79年1月19日甲○○○的先生林政有死亡後,其後事都是伊在協助處理,因基隆市○市○○路流動攤位都是伊一手管理,他退伍後沒有工作,林政有要伊幫他找攤位,他當時要伊幫他找女朋友,他們認識後一起做生意,他的子女都是伊在照料,他的兒子退伍後,也有參與做生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授權被告丙○○於「全家福元宵店」經營業務和管理並有全權特別代理權,處理日後一切家業財產問題,此有90年11月1日、95年2月16日甲○○○所書立之聲明書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被告丙○○於95年3月20日13時許,利用其保管甲○○○印鑑章之機會,至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領款金額6百萬元,蓋上甲○○○印文,自甲○○○在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提領現金6百萬元,先存入自己在同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百萬元及5百萬元,轉存100萬元至前妻劉金絨在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及轉存500萬元至兒子陳兆斌在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內,此有甲○○○於95年3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被告丙○○於95年3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紙、被告丙○○於95年3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1百萬元、5百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95年3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帳名陳兆斌存款憑條、戶名劉金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此為事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間確有到甲○○○○○○鎮住○○○○路住處、景山嚴廟住處,做有關於雨蓬、安全門、鐵門等工程,零零碎碎總計30餘萬元等語;證人庚○○證稱,92年間被告請伊至台北大鎮等處做園藝花圃總共150多萬元;錢是2、3年間陸陸續續給付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請伊幫忙注意林明華舉止,有時候做牆壁油漆、舖磚塊等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辛○○亦證稱,2年前被告與甲○○○假日會請伊帶他們和孫子遊山玩水,每天早上7、8點會去接他們爬山、運動,每天差不多7、8點至晚上5、6點,直到甲○○○離開,時間整天包租下來,油錢自己付,一天3000元,錢是被告給付等語;另證人 余美珠 證稱,到95年3月25日伊在全家福上班5年,主要是照顧甲○○○,每月3萬元,錢是被告拿給伊,甲○○○知道,甲○○○的錢、印鑑、存款通通都放在被告那裡等語。另證人己○○亦證稱,被告請伊協助照顧甲○○○,甲○○○住在景山嚴,被告叫伊給她掃房間、泡茶、三個孫子來,煮飯給他們吃,一個月補助伊8千元,被告每天給林明華2千元等語。另證人即愛四路委員戊○○證稱,伊問甲○○○,她說被告很辛苦,她答應說不會給被告吃虧,一定會給他錢,他們兩人出出入入,被告全程都照顧她等語。是以依上述證人所述,甲○○○住處園藝、雨蓬、鐵門等工程,均是被告請來維修,另被告請人照顧甲○○○,並僱用司機接送,請人打掃、煮飯,均是被告支付,雖上述證人無法提出書面資料以佐證上開事實,且亦不知悉上開費用來源,是否由被告先墊,但從上述證人所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關係密切,日常費用支出均是被告在打理,且甲○○○的錢、印鑑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㈢、證人古芳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負責門市,訂貨及叫貨,我是早班至下午5點,劉文菊負責結帳,結帳後會把錢交給我,下班前我會把錢放在辦公室抽屜內,我就鎖辦公室門離開,在晚上6、7時,被告會帶甲○○○來,把抽屜的錢收走,他們來之後,就留在辦公室,晚班的小姐就會把錢交給他們,至於交給被告或甲○○○我就不知道,晚班時間是到12點,甲○○○93年至95年間記憶性就不好,我要跟她報告事情,她就不知如何回答我,我要跟她報告事情時,被告有時就會將甲○○○帶走,從84年起,甲○○○她二個兒子就授權我處理店裡的事,我知道早班是劉文菊記載,晚班是另外一個人記載,我不知道為何要記載」等語。證人劉文菊證稱:「我負責早班的部分,其餘同古芳桂上開所述」等語。是以依證人古芳桂、劉文菊所述,被告均與甲○○○共同至店內收取店內營業之收入,共同經營「全家福元宵店」業務之事實。
㈣、被告丙○○於95年3月20日在全家福元宵店與律師通話內容要旨略以:「丙○○問:現在我們工錢薪水都沒有,現在領他的錢(甲○○○的錢)出來發,領出來可以嗎?律師答:可以啊,你現在經營的」、「丙○○問:可以領喔!律師答:現在你經營的嘛,你有發薪水嘛,我們做事才有薪水嘛,他們哪有可能管,你經營的嘛,不是現在授權,以前你們之間就有了嘛」、「丙○○問:我現在去領錢發薪水可以喔。律師答:把這個拿出來嘛」、「丙○○問:不曉得,他就要錢嘛,就要錢,請問你喔,我現在去領錢發薪水什麼都方便喔?律師答:發薪水,現在是你經營的嘛」、「丙○○問:不是,我的意思是領他媽媽原來的錢,可以嗎?律師答:領錢,你用來發薪水可以的嘛,這個錢不是她媽媽的錢,而是元宵店賣貨的錢,以前元宵店也有發薪水嘛,是不是就這樣」,此有雙方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是以依雙方通話內容要旨,是因甲○○○遭子女帶走,被告請教律師是否可以將甲○○○的錢領出來,發放員工薪水,被告因甲○○○去向不明,無法發放員工薪水,被告基於受委託經營元宵店之概括授權,將錢領出來,發放員工薪水,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㈤、又甲○○○於95年度訴字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即甲○○○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同意被告領這6百萬元,確實原因不想講,並稱沒有付被告薪水,存摺上的印鑑是伊的,印章是伊放在被告那裡,存摺是被告在保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③宗第39-40頁),且審理法官問了2次,告訴人甲○○○均作同樣答覆,足見告訴人甲○○○是同意被告領取這6百萬元,至於什麼原因,告訴人並未作說明,而告訴人甲○○○陳稱,並未付給被告薪水,是以這6百萬元是否告訴人為要補償被告經營「全家福元宵店」多年辛苦及對其無微不至之照顧所付出心力或被告代墊日常費用、員工薪水之支出,而同意被告提領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至於被告於提領當日,旋即轉入其前妻及兒子帳戶內,是否因告訴人甲○○○當日因遭子女帶走,被告擔心子女介入掌管財務而無法保住這些酬勞及代墊款項,因而採取保全自己權利措施之自然反應,再者,告訴人甲○○○遭子女帶走前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尚有611萬7228元(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二第253頁)、定期存款尚有2800多萬元(見同上偵字卷第254-263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尚有132萬3763元(見96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229頁);郵局投保儲畜人壽險尚有100萬元、定期存款尚有600萬元、活期存款尚有9萬3137元(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二第4頁)、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尚有898萬459元(見9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一第276頁),設若被告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逕將全數款項提領據為己有,焉有僅提領上開600萬元之理?是以實難據此即推斷被告有侵占入己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關係密切,其財務混合處理,是以被告應得多少款項?告訴人甲○○○所有款項有多少等之釐清,乃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