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旺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旺盛(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聲請再審狀記載為「105年」,經聲請人當庭陳稱係「104年」,詳後述)起即為戒除毒癮而主動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仍於戒癮治療中,有義大醫院病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經上開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於105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該條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於參與替代療法後,於戒癮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查獲者,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聲請人本案係於
105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5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先主動自其褲子右口袋內取出海洛因3包,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進行訊問時,自承:伊於104年間即開始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於105年10月6日、106年1月12日2次分別就診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因出車禍行動不便,而暫停接受美沙酮治療,且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才會施用海洛因舒緩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無論聲請人開始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之起始日究為其所自陳之「104年間」,或因其曾未定期到院接受治療而遭剔除後,於「105年8月間」重新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之105年10月6日門診病歷單記載「105.8.3rejoin」),抑或聲請人自陳
105年10月6日後某日因車禍中斷戒癮治療,而於「106年
1月12日」重新接受治療,依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於翌日(同年月23日)即遭查獲之情以觀,聲請人就本案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形,亦非屬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本案犯行,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甚為明確。故聲請人主張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及所主張之證據,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事實,亦無從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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