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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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黃秀琴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黃秀琴)明知其已債台高築,並無支付能力,竟與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任會首,召集合會,庚○○○以其與地方人士熟識之機會,逐一向戊○○、丙○○、甲○○及丁○○等人遊說,而邀得其等同意參加己○○所召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一萬元之合會,庚○○○並以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五四之一號房屋為競標之處所,且參加二會,期間己○○與庚○○○即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或未到場標會之機會,於某不詳時間假冒其他會員之名義,在前開處所,以在標單上書寫不詳競標金額及競標者姓名之方式參與競標,再以此標單,向其他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丁○○、甲○○、戊○○、辛○○○、 蘇石枝禎 及丙○○等人陷於錯誤,而由己○○、庚○○○負責收取會款,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距上開合會結束尚有九個(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個)會員之時,己○○即以電話告知上開活會會員止會,丁○○等人始查知己○○與庚○○○共同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得二會之會款。因認己○○、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使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此觀諸該法條規定自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丁○○、甲○○、戊○○、辛○○○、蘇石枝禎、丙○○之指訴;②互助會會單、收據各一紙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己○○有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而告訴人丁○○參加該互助會三會、戊○○參加二會、甲○○、辛○○○、蘇石枝禎、丙○○(由其母乙○○以丙○○之名義參加)均參加一會,告訴人六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會時均為活會,另被告庚○○○有參加該互助會二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相關事宜均由會首己○○負責處理,被告庚○○○並未參與,被告二人均未偽造會員標單以得標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員 黃淑芳 、 王吳金鸞 曾以證人之身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告訴人丁○○、甲○○、戊○○、辛○○○固指訴止會後聽說被告庚○○○、會員黃淑芳、王吳金鸞都還有一會活會,活會數目(十二會)超過應有之活會數目(九會),所以認為被告有冒標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參加本件互助會二會,二會都標走了,但其中一會合會金借給會首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黃淑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有參加己○○召集的互助會一會,已經標到會,己○○把會款交給伊後,伊把會款借給庚○○○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另證人王吳金鸞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參加己○○召集的互助會二會,該二會都是自己標走的,會錢拿到後均借給己○○,己○○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同上詢問筆錄),堪認被告庚○○○、證人黃淑芳、王吳金鸞均已將自己參加之互助會標走,僅於得標後將合會金借給被告己○○或庚○○○而已,並無遭到被告偽造標單冒標之情形。又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收據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己○○擔任會首召集本件互助會、被告庚○○○參加互助會二會及庚○○○之母 劉秀雲 曾向告訴人丁○○收取會款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標單而得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證人黃淑芳、王吳金鸞均供述、證述已將自己參加之互助會標走,並未遭到冒標,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其他會員互助會之情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會員標單冒標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渠等並未偽造會員標單以得標,本件互助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會時尚餘九個活會,即告訴人丁○○等六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九會均屬活會,此外並無活會等語,堪予採信。又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偽造標單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活會會款,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標單得標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