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魏彩 亦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被上訴人 林通遠 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對於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