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榮兆南 被告 彭子豪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所涉傷害宋○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被告兼告訴人乙○○及少年宋○宇(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朋友關係,甲○○與丙○○、乙○○及少年宋○宇等3人前有糾紛。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社區停車場前,雙方酒後因宿怨而再起口角爭執,4人並相互謾駡,爾後丙○○、乙○○及少年宋○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移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與甲○○,竟各自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故意,在上揭停車場內徒手互毆,致甲○○受有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腰痛等傷害;乙○○則受有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甲○○、被告丙○○、被告兼告訴人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