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琮於民國103年7月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當日20時30分許,途經中山北路2段172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羅天來 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即貿然自對向車道,穿越上開路段安全島缺口,復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被告因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羅天來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羅天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天來告訴被告黃煒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