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黃智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47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有含附屬文件(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47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手繪地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惟起訴狀影本則無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二、綜上,原告應補正前述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相同,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另原告於101年12月6日起訴時原本已附且無須補正之文件影本,不必再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