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 丘德育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零七年八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發生意外,造成伊胸椎肋骨骨折,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中,返家後需長背架輪椅,手握式學步帶及背架使用,請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因遭公司解雇,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堪認為真實。審酌債務人目前身心狀況及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足認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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