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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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馮凱群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鄧恒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變更聲明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6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6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亦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敗未定,尚待調查審認,如受敗訴判決,相對人之權益不免受有損害,聲請人自有提供相當擔保金之必要。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365,790元,及按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含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44,071元(計算式:0000000×3.3%=144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並參酌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之繁簡程度,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432,213元(計算式:144071×3=432213),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32213元為適當。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432,213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