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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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全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全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全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此類犯罪在生理以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且未直接危害社會,又審酌受刑人之年齡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在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裁量上,認應再給予適度之縮減。綜上,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