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曾鴻淵 相對人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愛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因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立,亦非作為償還金錢之用,實係工程施工之保證,且本件相對人聲明時,已逾系爭本票發票日3年,已逾3年之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有明定。惟如本票發票人提出時效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結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否基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及作為償還之用,或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均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許惠瑜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100年10月25日│新台幣0000000元│民國101年6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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