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聲請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4年度執聲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關於林光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4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10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光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之103年5月10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4年9月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亦有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振104執16035字第1221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