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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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96年2月19日清晨6時30分許,駕駛墨綠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北向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欲往國道10號末端上高速公路,然己○○○對該處附近路況並不熟悉,於駛至旗屏一路「浩全混凝土公司」前彎道(以己○○○之行向係向右彎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亦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 羅柏霖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丙○○,沿己○○○行向之對向(旗屏一路南向北方向)內側快車道駛至上開彎道,而羅柏霖行使在甲○○前方,即因己○○○疏未注意,在過上開彎道時,竟駛入對向羅柏霖、甲○○行駛之車道,致閃避不及,己○○○之車輛車頭乃先撞擊羅柏霖車輛之左側車身,再與甲○○車輛之車頭對撞,造成羅柏霖因此受有第11肋骨線狀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腕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戊○○受有背部挫傷、前胸併腹部挫傷併擦傷、左足第1趾骨骨折、疑心臟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己○○○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陳清富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柏霖、乙○○、甲○○、戊○○、丙○○等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柏霖、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見警卷第4至8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9至12頁)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羅柏霖部分)、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部分)、溪州醫院診斷證明書(甲○○部分)、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戊○○部分)、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丙○○部分)(見96年他字第2960號卷第5至9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及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6年
7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彎道時,竟駛入對方車道,造成本件車禍,致人受傷,則其有過失之責甚明。此外,本件告訴人羅柏霖、乙○○、甲○○、戊○○、丙○○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己○○○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柏霖、乙○○、甲○○、戊○○、丙○○等5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蕭玉柱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5人均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執以上訴,經核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