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坤炎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柯文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朱錫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坤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於旻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平均為19200元、加班費每月約6000元,合計收入約25200元,並提出旻冠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9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此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5號卷第23頁)。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共19500元:(1)房租6000元(2)水電費1500元(3)交通費500元(4)餐費3000元(5)電話費500元(6)扶養次子黃藝軒8000元。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二子(分別為民國83年及00年出生),債務人與前配偶於民國93年離婚,約定二子之監護權皆由債務人行使,債務人自離婚後即與前配偶失聯,十年來都沒有往來,二子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長子目前就讀仁德護專五年級,次子就讀秀水高工,與聲請人同居,因長子已成年,因此未將其列入扶養對象,此有10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亦與戶籍謄本記事欄所列事項相符(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卷第35號20、21頁)。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2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每月僅餘20200元作為債務人及其扶養次子之生活費用來源(計算式:000000-0000=20200),核其金額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總額21738元(計算式:
10869×2=21738),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5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500元後,平均每月僅餘57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5700),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以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計算,已逾5分之4(8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末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參。準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對債務人之保證債權應非屬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債權人毋須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待有不足部分,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是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雖為保證債權,仍得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受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四)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8.33%,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8.33%。││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600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798717│40.67│2034│││份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67630│8.54│430│││限公司││││├──┼───────────┼─────┼───┼───────┤│3│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91918│9.77│485│││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71199│3.63│182│││限公司││││├──┼───────────┼─────┼───┼───────┤│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937│11.4│570│││││││├──┼───────────┼─────┼───┼───────┤│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0532│26│1300│││司││││├──┼───────────┼─────┼───┼───────┤│總計││0000000│100│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