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渝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105年度執字第5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渝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渝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渝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件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僅相隔短短3月,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記取教訓,併參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
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渝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