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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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蔡敏華 即冠承工程行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
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