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丙○○等七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原告於前調解程序中已繳交之調解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為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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