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因「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2.41MG/L。」違規,而受處分人機車駕照業於91年4月13日逕行註銷,目前僅領有汽車駕照,又汽車駕照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自98年2月17日起至99年2月17日止,有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67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緩(罰緩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確係因酒醉駕駛機車自己摔倒,非開車違規,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今裁決書要吊銷駕駛執照,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以其他方式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相同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
器測定值為2.41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係以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違規情節較重,倘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輛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與受吊扣處分者僅吊扣違規時駕駛車輛該等級之駕駛執照有別。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2.41MG
/L。」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所吊銷者即為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所辯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