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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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臺南市北『庭園釣蝦場』」應補充為:「臺南市北區『庭園釣蝦場』;及第6至7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9行:「105年2月10日1時55分」更正為:「106年2月10日1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先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又被告自民國96、
100、105年起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及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明知員警攔查交通違規,為規避警方查緝,竟逕自衝撞本案警車後逃逸,造成警方巡邏車右後車門損壞,並毀損派出所內之戒具,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許登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和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之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科處罰金8萬元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甫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北「庭園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南向路段,為巡邏警員察覺其行車搖擺不定且行駛於禁行慢車道之車道上,欲上前攔檢之,許登和見狀,唯恐警方查知其酒後駕車情事,乃加速逃逸,嗣於同區尊王路130號前為警攔阻,經警要求其配合酒測為其所拒後,竟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騎車衝撞警方車輛,致警方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右後車門損壞,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而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調查後,復在派出所內情緒激動,與警方發生拉扯,過程中復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毀損上開派出所內之戒具。俟待許登和情緒平復後同意接受酒測,經警測得其於105年2月10日1時55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日巡邏員警 賴政雄陳俊佑 所致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現場照片6張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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