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96年8月27日23時44分、同日23時53分、96年8月28日6時13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至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分別向甲○○恫稱:「那我只好找你幾個親戚出氣,你才會知道我的決心喔。」、「我瘋起來,你最親的會第一個出事,最好你記得回來上香。」、「盡管你無情啦,我說要做到,你就等這去上香或去醫院看親戚吧。」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㈡、於96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儀表板、前燈罩、擋泥板,足生損害於甲○○。
㈢、於96年9月7日12時18分許,以上開電話傳送簡訊,向甲○○恫稱:「放心盡管在去我家,刀子在我手上時,最好警察24小時在你旁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簡訊翻拍照片4張。
㈣、車輛損壞照片4張、估價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如上開事實欄㈠所為3次之恐嚇犯行,時間密接,恐嚇內容類似,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號│││├─┼─────────┼──────────────────────────┤│1│本判決事實欄(一)│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示之犯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判決事實欄(二)│乙○○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儀表板、前燈罩、擋泥板,足│││所示之犯行。│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本判決事實欄(三)│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示之犯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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