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55號原告 曾治國 訴訟代理人 楊兆景
吳哲銓 律師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義彥 被告 黎清美
黃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定起訴之被告究為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或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
(二)補正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或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之公務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稱謂欄雖記載被告為「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惟於訴之聲明中卻另記載「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於事實及理由之內容中僅有「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之相關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為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或以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有補正之必要,並依前揭說明,補正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多項訴訟標的,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將依據原告之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判斷各訴訟標的間為獨立或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以認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四、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與被告郭義彥、黎清美、黃湖提起本件訴訟。茲分別就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
民國103年1月11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均不成立。(三)確認被告郭義彥與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黎清美與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黃湖與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原告曾治國與被告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間信徒關係存在。
⒉核原告先位之訴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
均不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聲明之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
(二)後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後位之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
103年1月11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103年2月1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選舉決議不成立。(三)確認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4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除名之決議無效、104年7月5日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一號案、第二號案信徒除名決議均無效、105年2月25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三號案信徒除名之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郭義彥與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黎清美與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黃湖與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原告曾治國與被告被告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間信徒關係存在。
⒉核原告後位之訴之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聲明,分別與先
位之訴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核屬同一,是後位聲明此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後位之訴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均不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前開說明,後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
(三)前位之訴、後位之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從而,先位聲明之價額核定為6,60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與備位聲明之價額3,300,000元相較,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並補正被告究為何人暨公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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