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許玉山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寄信給原審書記官,因在等待回信而忘記20天上訴之規定很抱歉,為自身權益,請求跟相對人庭上辯論,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親自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後,至107年5月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8頁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因等待回信而忘記上訴20天規定云云,然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抗告人既已表明其於107年4月24日所提之書狀,並非提起上訴之意思(見原審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則其逾上訴不變期間後,始於107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無論是否因忘記法條規定所致,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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